交纳水利基金的规定
根据桂财综〔2012〕18号第六条 凡在本自治区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达到税收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二)银行、保险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取得下列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1.车辆通行费;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3.征地管理费;
4.市、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四)取得中央对我区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
(五)达到税收起征点的城乡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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